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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杭州永锦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杭州永锦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93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212号。代表人:黎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波、邱科星,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职员。被告:杭州永锦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永祥街88号一层。法定代表人:段金富。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石桥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段金富。委托代理人:刘成林、曾瑞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376号。法定代表人:郑光湖。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之江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永锦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锦富园房开公司)、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永丰经济合作社)、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园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科星、张晓波,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金富,以及被告永丰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林、曾瑞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园房开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之江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849036.63元、利息717910.49元,共计16566947.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2、被告永丰经济合作社、富园房开公司对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永丰经济合作社、富园房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案件受理费121202元,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9月1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贷款已还清,并无欠款。被告永丰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我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是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已经将本息全部还清,原告所诉没有依据,希望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之间共有四笔借款关系,就这四笔借款,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利息18214947.97元,本金8000余万元。2、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时,实际执行的利率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具体的操作方式是,原告将贷款放给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后,要求其将所有的贷款转入其他人的账号,再将款项存入原告银行,后以存单质押的方式将款项贷出给存单质押人,通过此种方式抬高了实际的贷款利率。3、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房产开发的贷款协议,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了原告对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的账户有监管义务,但原告疏于监管,使得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将贷款用于偿还在温州的高利贷,使得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不能偿还本案贷款,故我方认为原告银行未尽监管义务。被告富园房开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贷款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11月11日,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Z071025110287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20000000元。3、借款期限: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其中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16000000元。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6475%,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5、付息方式: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6、罚息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7、还款情况: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共归还本金6747518.34元(2012年12月20日归还2000000元,2013年6月20日归还20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归还150963.37元),并已付清借款期内利息以及截至2014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此后再无还款。8、欠款情况:借款本金15849036.63元,逾期利息705247.46元(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15849036.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适用的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担保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担保合同签订情况:2010年10月20日,被告永丰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Z07(高保)201000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富园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Z07(高保)201000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3、主债权:原告与永锦富园房开公司在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4、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5、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6、担保限额: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000元。7、其它:除本案所涉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外,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主合同还包括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Z071025110247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本院已就该合同所产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以(2014)杭上商初字第1929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载明鉴于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无法归还编号分别为HZ071025110247以及HZ071025110287的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永锦富园房开公司按照有关《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条件下,原告同意在2014年5月31日前不就上述两项借款对永锦富园房开公司采取诉讼和财产保全;上述两项借款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适用的利率为年利率16%;被告永丰经济合作社、富园房开公司继续为上述两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财产保全情况:2014年9月23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杭上商初字第19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各被告的银行存款16566947.1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11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解封申请,作出(2014)杭上商初字第19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永丰经济合作社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回龙路340号以及杭州市下城区永祥街148、152、156、160、164、168、172号的房产的保全措施,解除对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处开立的201000055987873账户存款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之江支行与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被告永丰经济合作社、富园房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亦有权要求保证人永丰经济合作社、富园房开公司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抗辩称其已经还清贷款,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永丰经济合作社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永丰经济合作社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案涉借款的运作由被告富园房开公司控制,以及原告对案涉贷款多次以贷转存所获取的高额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或返还的抗辩意见,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所涉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低于《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原告主张依照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计收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49036.63元、逾期利息705247.46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15849036.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适用的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永锦富园房开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富园房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永锦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借款本金15849036.63元。二、被告杭州永锦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暂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的逾期利息705247.46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15849036.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适用的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永锦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永锦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2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承担9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21109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永锦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0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丹青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力夫(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