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吴勇、吴秀良等与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吴秀良,吴建国,吴国东,宣宏伟,吴明军,吴东奇,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西行初字第132号原告吴勇。原告吴秀良。原告吴建国。原告吴国东。原告宣宏伟。原告吴明军。原告吴东奇。诉讼代表人吴勇、吴国东、吴东奇、宣宏伟、吴明军,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万天飞、朱孝顶,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479号。法定代表人华宣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三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左斌,浙江非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河坊街58号。负责人徐祥燕,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边、占光胜,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勇等7人不服被告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告)安监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等7人的诉讼代表人吴国东、吴东奇、宣宏伟、吴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三强和左斌、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以下称中石化浙江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边和占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2月1日,被告作出浙安监管危化项目设批字(2010)3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内容为,中石化浙江石油分公司: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要求,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组织相关市、县安全监管部门和技术专家对你单位提交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及配套油库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进行了审查。根据安全设计审查会专家组意见及其提出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同意你单位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项目具体内容:成品油管道建设工程,管线全长402公里,设计输量580×104t/a,管道起点为宁波北仑区算山油库,终点为衢州市龙游油库,全线设置绍兴、诸暨、义乌、金华和龙游五座场站油库(新建油库总容量为19.3万m3)。请严格按照经许可的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委托有相应资质施工单位组织实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浙安监危化项目立批字(2009)11号)。3、工程设计资质证书。4、工程设计证书。5、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及配套油库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管道分册)。6、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及配套油库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配套油库分册)。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8、送件单。9、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书。10、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浙安监管危化项目设批字(2010)3号)。1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1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330号《行政裁定书》。被告提供的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60号)。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公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浙安监管危化项目设批字(2010)3号)。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与原告房屋距离不符合《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3-2003)4.1.5第一款规定的成品油管道距民房不宜小于15米的安全距离,对原告构成严重威胁。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前没有征求原告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等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许可决定。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浙安监管危化项目设批字(2010)3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安监总行复决(2014)9号)、信封、证明。证明原告已就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四联村房子离管道距离测量。证明原告的房屋与管道距离不足15米。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年第2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浙安监管危化项目设批字(2010)3号)。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4、户口本复印件七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六份、吴国东的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偿清单。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5、房屋规划图纸。证明第三人设计的石油管道以及原告房屋的具体位置。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作出案涉审查意见,而原告吴勇等人最早于2011年6月24日取得诸暨市规划局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已建造房屋,故原告吴勇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于2010年2月1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浙安监管危化项目设批字(2010)3号)合法。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原告并未提供其房屋的合法权利凭证,原告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Google地图(附Google地球数据查询指南)。证明行政许可作出时案涉房屋尚未建设。2、规划图。证明原告房屋用地规划时间为2010年10月。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第三人就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及配套油库工程项目向被告提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了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证书、案涉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管道分册)、案涉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配套油库分册)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2010年1月27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案涉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会专家意见的整改资料。经审查,被告于同年2月1日作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浙安监管危化项目设批字(2010)3号)。吴勇等7人获悉后,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审查意见。2014年10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安监总行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案涉审查意见。吴勇等7人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吴国东等与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就绍诸高速公路诸暨段工程建设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吴勇、吴秀良、吴建国、宣宏伟、吴明军、吴东奇等六人分别取得诸暨市规划局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意该六人在诸暨市枫桥镇四联村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模均为360平方米。2009年8月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浙安监危化项目立批字(2009)11号)。2014年5月5日,吴勇等7人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安全许可意见。2014年8月25日,本院以吴勇等7人与该许可意见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作出(2014)杭西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驳回吴勇等7人起诉。2014年10月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行终字第330号行政裁定,维持(2014)杭西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吴勇等7人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主要在于其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吴勇等7人的房屋在当前的地点是否已经合法(合理)的建造。案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浙安监管危化项目设批字(2010)3号)系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吴勇等7人为证明其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拆迁补偿协议以及规划图等证据加以佐证,但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故吴勇等7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房屋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已经建造,在此情况下,应认为吴勇等7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吴勇等7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勇等7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呈虹代理审判员 林 阳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