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彭晓艳诉易林夕餐饮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晓艳,昆明易林夕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晓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彦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媛君,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易林夕餐饮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威远街***号金鹰购物广场****号。法定代表人:孙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继权,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彭晓艳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易林夕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林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易林夕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彭晓艳支付易林夕公司餐厅承包费人民币358709.6元;二、彭晓艳按照《餐厅承包合同》约定赔偿易林夕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三、彭晓艳偿还易林夕公司为彭晓艳垫付的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应由彭晓艳承担的货款人民币74129.1元,员工工资、水电费、金鹰公司罚款等人民币120458元;四、由彭晓艳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9日,孙煜、彭晓艳、麻晓雷、肖瑞光签订了一份《餐厅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宗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合伙名称、主要经营地为金鹰B座5-18号“香启小馆”,合伙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6年3月16日。出资金额约定为孙煜出资人民币832000元,占52%;彭晓艳出资人民币480000元,占30%;麻晓雷出资人民币208000元,占13%;肖瑞光出资人民币80000元,占5%。同时约定委托彭晓艳为合伙负责人。2012年11月,孙煜、彭晓艳、麻晓雷、肖瑞光签订一份《易林夕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议题为公司经营管理的“香启小馆”承包事宜。作出决议:1、将易林夕公司经营的位于昆明市威远街金鹰购物广场B座5楼18号的“香启小馆”餐厅承包给股东彭晓艳经营管理;2、彭晓艳与易林夕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具体内容以承包合同为准。2012年11月28日,易林夕公司作为甲方,彭晓艳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餐厅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昆明市威远街金鹰购物中心B座5楼18号“香启小馆”餐厅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承包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承包费为人民币50000元。承包费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天(如每月的最后一天为非工作日,乙方应在最后一天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餐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乙方应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将承包费以现金方式按《出资人协议》中孙煜、彭晓艳、麻晓雷、杨熙、肖瑞光五位股东的实际投入资金比例进行分配,并支付至各股东账户。还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应按本合同“第三条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中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承包费。如乙方逾期支付超过叁日,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当月承包费3%/天。如乙方逾期支付甲方承包费贰拾日或逾期支付三次以上,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本合同,并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结清承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营费用及债权债务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80000元(支付时间为乙方足额支付承包费至最后一位股东账户时间)。2013年3月29日,易林夕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5月24日,易林夕公司召开股东会,孙煜、彭晓艳、麻晓雷、肖瑞光参加,《股东会决议》载明:“……3、一致决议解除股东彭晓艳在本公司内除股东身份外的所有职务,公司经营管理权由公司收回。本决议作出之日,彭晓艳即时移交公司账目、账册及公司相关证照资料;4、通过会议一致确认股东彭晓艳因与公司签订、履行《餐厅承包合同》而欠公司承包费、违约金共计90.46万元(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公司保留向承包人彭晓艳主张因《餐厅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承包费、违约金的权利。……注:上述决议除股东彭晓艳对本决议第四条持有异议外,其余获全体股东全票通过。”另查明,彭晓艳未支付过承包费。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孙煜、彭晓艳、麻晓雷、肖瑞光以易林夕公司股东的名义作出关于“香启小馆”承包的决议,其后签订、履行《餐厅承包合同》均是以易林夕公司的名义进行。在履行过程中,彭晓艳对此均不持异议。2012年11月28日《餐厅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彭晓艳未按照《餐厅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应向易林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易林夕公司有权要求彭晓艳支付承包费,故原审法院对于易林夕公司要求彭晓艳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承包费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即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每月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3日为每月人民币50000元,计算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23日的承包费为人民币357096.7元。至于易林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彭晓艳未按约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双方合同约定为人民币680000元,本案中易林夕公司仅主张人民币100000元,视为易林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审法院确定彭晓艳向易林夕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关于彭晓艳主张的垫付费用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查本案所有在案证据,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易林夕公司垫付彭晓艳承包期间的费用,对此应由易林夕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于易林夕公司要求彭晓艳偿还垫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晓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易林夕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23日的承包费人民币357096.7元,同时向易林夕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易林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3元,减半收取5166.5元,由易林夕公司承担2066.6元,由彭晓艳承担3099.9元。原审判决后,彭晓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易林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易林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实际是合伙纠纷,承包协议是无效的。孙煜、彭晓艳、麻晓雷、肖瑞光四人签订《餐厅合作协议》,彭晓艳为合伙负责人,麻晓雷的母亲任财务管理,孙煜的表弟王少兵担任采购。二、《餐厅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在合同签订时孙煜不在场也没有签字,且易林夕公司并未登记。2013年3月29日易林夕公司才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餐厅经营期间麻晓雷私自找餐厅经理卢开舜拿走现金一万元,上诉人通过工商银行付过25000元给孙煜。2013年1月上诉人曾打电话给孙煜表示不再承包经营,希望其出面解决。2013年5月24日,孙煜、麻晓雷、肖瑞光带律师、记录员、发言人等十多人来到餐厅,强行召开股东会,制作了《会议记录》重新确认股权比例,上诉人的股份比例为30%。随后上诉人被赶出餐厅。个人物品也未盘点就被赶出餐厅。现上诉人要求解除《餐厅合作协议》;被上诉人退还金鹰商场2013年5月25日至6月30日35天的经营租金49471.92元、宿舍租金3200元、孙煜拿走的25000元、麻晓雷拿走的10000元及营业款12400元,赔偿库存食品、烟、酒、粮油等物资款38480元,赔偿工作服、婴儿车、隔断、餐车等31139元,退还私人物品费用15060元,赔偿亏损147812.1元,治疗抑郁症的费用62000元,退还股金70.8万元。被上诉人易林夕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彭晓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金鹰购物广场收款收据,欲证明彭晓艳支付了金鹰广场租金5月25日至6月30日共35天,49471.92元。证据二、收条,欲证明彭晓艳支付了员工宿舍租金。证据三、单据,欲证明麻晓雷收取了10000元承包款。证据四、收费单据,欲证明彭晓艳为经营餐厅购买了31139元物品。证据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欲证明彭晓艳交纳行政罚款3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与本案无关,且并非二审中新出现的证据,对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五只能确定行政机关有处罚告知,没有证明实际交付了罚款,且通知发生在上诉人承包期间,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系原审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二审不再重复评述;证据二、三、四、五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存在改动,不真实。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股东会决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及存在改动,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易林夕公司与彭晓艳签订的《餐厅承包合同》是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是拟制人格,公司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是通过其法定的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行为来行使。本案中,虽然双方争议的《餐厅承包合同》签订于被上诉人易林夕公司成立之前,但该协议系以易林夕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上签名的各方系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公司股东,双方对公司的设立情况均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得知公司设立之前签订的合同在公司设立后对合同签订各方也会产生约束力,现易林夕公司已经依法设立,并对《餐厅承包合同》效力进行追认,故合同各方应当依法按照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关于合同在公司设立前签订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彭晓艳应当依合同约定向易林夕公司支付承包费用。其次,对于易林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果彭晓艳未按约支付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后,彭晓艳在庭审中亦不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减,故原审判决彭晓艳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另,对于彭晓艳在上诉状中请求解除《餐厅合作协议》、退还商铺租金49471.92元、退还宿舍租金3200元、孙煜拿走的25000元、麻晓雷拿走的10000元及营业款12400元,赔偿库存食品、烟、酒、粮油等物质款38480元,赔偿工作服、婴儿车、隔断、餐车等31139元,退还私人物品费用15060元,赔偿亏损147812.1元,治疗抑郁症的费用62000元,退还股金70.8万元等因彭晓艳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二审庭审中双方未能就彭晓艳的上述请求达成和解,彭晓艳可另起诉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3元(上诉人彭晓艳已预付),由彭晓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车林恒审 判 员 杨 万代理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