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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潘民一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原告於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潘民一初字第01325号原告:於某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陈从玉,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乃志,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某,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於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0年同居生活,2003年1月15日生育一子於某某。2003年7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婚礼。婚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合,被告武某某于2011年3月外出,至今不归。现被告武某某下落不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子於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武某某未出庭,也未作答辩。原告於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淮南市古沟回族乡於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因双方感情不和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陈多胜的证人证言,陈多胜当庭陈述称:陈多胜与於某某系同村人,两家相距不远。陈多胜在2011年看过原告妻在家,现在看不到原告妻了。4、於祥柱的证人证言,於祥柱当庭陈述称:於祥柱与原告家相距三、四十米远,2011年原告与其妻吵架,其妻离家出走,除2013年夏回来过几天外,一直没回来,那次回来可能是因计划生育妇检。被告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于2011年始分居生活及现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能够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始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及现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5日生育一子於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始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称双方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致双方于2011年始分居生活,且被告至今无音讯,已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武某某下落不明,且子於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於某某与武某某离婚;二、於某某与武某某之子於某某,随於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自2015年2月起,武某某每月的第一个周日有探望子於某某的权利,於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朱占军审 判 员  李庆厂人民陪审员  刘名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凌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