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明启与周艳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启,周艳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834号原告:张明启。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鸿渐,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涛。委托代理人:姜振健,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启诉被告周艳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启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周艳涛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鲁V×××××号别克君越汽车送原告处修理,同年6月15日,在该车未完全修理完毕的情况下,被告以试车为由将该车开走,原告提醒被告该车未修理完毕,被告明确不再修理。维修该车共产生配件费用19979元,人工费用65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用264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艳涛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该车系被告委托案外人周磊维修,并向周磊支付维修费用6000元,周磊将该车拖至原告处维修,但该车未修理;原告提交的相关收据上加盖“寿光市天晟汽车修理厂”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诉状上称维修天数为2015年5月3日至同年6月15日,与收据中中的工时天数32.5天相矛盾;原告提交的从济南发配件的销售单中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北洛天盛(圣)”,与原告及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一致,销售单中亦未加盖公章,其他修理费单据未填写客户名称,收据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山东腾龙物流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拉机体运费100元单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案外人周磊维修鲁V×××××号汽车,2015年5月3日,案外人周磊将该车送至原告处维修,被告亦曾经到原告处查看车辆,同年6月13日,被告以试车为由将尚未完全修理完毕的该车开走。该车在维修过程中,共产生配件费用及维修费用19924元,人工费用6500元,配件及机体运费19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同时查明,寿光市天晟汽车配件经销处为原告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押金3000元,向案外人寿光市旺海汽车服务中心交纳车辆整形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配偶黄俊娜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山东腾龙物流运单9份、汽车配件销售单据13份、收款收据12份、销货清单3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说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委托案外人周磊维修车辆,案外人周磊将涉案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被告曾到原告处查看车辆,在原告向被告催要维修款时被告未予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维修合同关系。本案第二次开庭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涉案车辆的维修情况进行价格鉴定的申请,本院亦向被告送达通知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将涉案车辆按本院规定的时间送至指定地点,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原告配偶黄俊娜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黄俊娜向被告主张维修费用26400元,并表示“已经让你钱了”时,被告表示“你什么时候找到他,把车修起来,我就给你钱”,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相应维修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26479元,经本院查明,涉案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共产生配件费用及维修费用19924元,人工费用6500元,配件及机体运费190元(因山东腾龙物流0080945号运单未注明运费,本院对该运单不予确认),共计26614元,与原告在通话录音中主张的26400元相互印证,原告主张26479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264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具体应支付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曾向其支付押金3000元,庭后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说明中,亦自认被告曾向案外人寿光市旺海汽车服务中心交纳车辆整形费3000元,在其提交的单据中包含该整形费的单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为20479元(26479元-3000元押金-3000元整形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相关收据上加盖“寿光市天晟汽车修理厂”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寿光市天晟汽车配件经销处”系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原告配偶黄俊娜向被告主张包含该收据的维修费用时,被告未予否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上称维修天数为2015年5月3日至同年6月15日,与收据中中的工时天数32.5天相矛盾,因诉状中,原告称2015年5月3日,涉案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同年6月15日,被告将该车开走,系该车在原告处的时间,并非维修时间,原告称工时天数为32.5天,并持有寿光市天晟汽车修理厂的收据证实,且原告在通话录音中要求被告支付的维修费用包含该工时费,被告亦未对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维修该车的工时天数为32.5天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中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北洛天盛(圣)”,与原告及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一致,销售单中亦未加盖公章,其他修理费单据未填写客户名称,收据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山东腾龙物流运单、拉机体运费1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因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总费用包含上述购货单、销售单、运单等载明的费用,被告在通话录音中未对金额提出异议,且原告持有的相关单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对通话录音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艳涛支付原告张明启车辆维修款20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明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周艳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秀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