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徐友根与南京市溧水区民政局、李付香民政行政管理(民政)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根,南京市溧水区民政局,李付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溧行初字第74号原告徐友根,男,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木康。委托代理人任明社。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民政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石年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贤春。委托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付香,女,1985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友根不服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民政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友根的委托代理人任明社,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贤春和周敦福,第三人李付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12月3日,被告溧水区民政局准予原告徐友根和袁朋香婚姻登记,发给结婚登记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2、婚姻状况证明(二份);3、婚姻医学检查证明(二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依据原告及袁朋香的申请,准予婚姻登记。原告诉称:1999年下半年,原告与第三人李付香(化名袁朋香)认识,并很快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当年12月3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正月刚过,李付香即外出打工,直到春节才回来。第三人2007年至2008年外出打工回来两次,从2009年开始就一直未回,并更换了手机号码,与原告彻底断绝了关系。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为解除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起诉到溧水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在向女方送达诉讼材料过程中,对方却称不认识原告,后经承办法官通过公安系统查询发现,与原告领取结婚证书的人与当时证件上不是同一个人,即与原告领取结婚证的人叫李付香,而李付香当时冒用的是“袁朋香”的身份证明。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溧水区民政局撤销原告徐友根与“袁朋香”于1999年12月3日领取的结婚证无效。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原告徐友根身份证明;3、溧水区晶桥镇水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辩称:一、被告为原告进行发证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只是形式审查,原告与李付香到我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我处工作人员在审查材料后,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所以给予办理结婚登记,故被告给予办理结婚登记并没有过错。二、原告及李付香持虚假身份证来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骗取婚姻登记,其后果只能自行承担。三、被告无权为其撤销登记,只能由法院依法撤销。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赋予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有撤销权。但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了类似规定,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撤销权。第三人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袁朋香婚姻登记证明、袁朋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徐友根婚姻状况证明、徐友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申请表、被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表及审查处理结果、袁朋香婚姻状况证明、袁朋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记载的内容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友根与第三人李付香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1999年1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登记结婚,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男女双方婚姻状况证明、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因第三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冒用了袁朋香(女,1979年1月4日生,住云南省盐津县)身份。经审核,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2013年12月,原告在与第三人离婚诉讼中发现李付香真实身份,于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以登记。本案第三人利用虚假身份材料向被告申请婚姻登记,被告据此作出的婚姻登记无效,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婚姻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民政局于1999年12月3日对原告徐友根和袁朋香作出的婚姻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周惜雯人民陪审员 徐 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