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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勇与白帆、襄垣县晨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白帆,襄垣县晨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878号原告张勇,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琴,女,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西河底村,系襄垣县古韩镇大黄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一般代理。被告白帆,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会阳,男,襄垣县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襄垣县晨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军,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负责人裴庆国,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惠峰,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勇诉被告白帆、襄垣县晨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琴、被告白帆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会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白帆驾驶晋DT41**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沿鑫瑞达塑木公司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十字路口时,遇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张勇驾驶的无牌“建设”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襄垣县人民医院、长治市和平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0006.5元,其中医疗费37258.74元(被告白帆已支付7000元)、误工费27422.7元、陪护费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养费420元、交通费201.5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16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经襄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3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白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勇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6日,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勇胸部损伤达伤残十级,张勇头面部损伤达伤残十级,张勇左上肢损伤达伤残十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白帆将原告撞伤致残的事实;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006.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白帆辩称:事故车辆DT415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在机动车交强险限��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被告出租车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白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勇应承担次要责任;2、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14天,医嘱载明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3、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及门诊医药费收据20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药费37258.74元;4、原告张勇的工资表及襄垣县鸿达煤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张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5、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襄垣县鸿达煤化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6、救护车票费用单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01.5元;7、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1200元;8、山西省襄垣县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张勇胸部损伤达伤残十级,头面���损伤达伤残十级,左上肢损伤达伤残十级;9、住院病历及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10、摩托车修理收据1份,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500元。被告白帆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认可;证据4、5,原告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加盖的是生产部的印章,也无负责人签字,劳动合同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证据6、7、8、9认可;证据10,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白帆质证意见一致,但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白帆举证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晋DT4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2、收条1支,证明被告白帆为原告张勇支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张勇、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白帆所举证据均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出租车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6、7、8、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本院核实,确系原告张勇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并加盖有襄垣县鸿达煤化有限公司印章,与证据5劳动合同书及误工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摩托车修理费票据系非正式发票,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但摩托车修理费用系实际发生,应酌情支持。对被告白帆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白帆驾驶晋DT41**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尚水旺)沿鑫瑞达塑木公司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十字路口时,遇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张勇无证驾驶的无牌“建设”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勇、尚水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襄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入住长治市和平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4天。2013年12月26日,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勇胸部损伤达伤残十级,头面部损伤达伤残十级,左上肢损伤达伤残十级。经襄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3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白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勇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白帆所驾驶车辆归襄垣县晨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李明杰,原告白帆为承包人。被告白帆所驾晋DT4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帆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白帆所驾驶晋DT4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出租车公司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白帆为车辆使用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出租车公司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审核,并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为37258.74元(其中门诊医药费2682.6元,住院医药费34576.1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工资确定为每月2549.3元��(2575.68+2365.92+2706.4)元÷3个月),误工费为10020元(2549.3元÷30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其妻子的收入证明,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日工资为81元,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支持1134元(29661÷365×14);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7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即42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01.5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154元,原告的赔偿系数确定为12%,残疾赔偿金为17169.6元(7154元×20年×12%);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0、摩托车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2103.8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0903.84元(72103.84元-1200元)。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承担30%即360元,被告白帆承担70%即840元。被告白帆已为原告张勇垫付医药费7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应扣减6160元(7000元-840元),并将该款返还被告白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70903.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额中扣减6160元,实际给付原告64743.84元,并将扣减的6160元给付被告白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张勇负担563元,被告白帆负担1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人民陪审员  张瑞波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添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