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连银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489号原告王连银,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代表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连银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银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16时许,原告王连银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罗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于振驾驶的未悬挂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鲁Q×××××号小型汽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4)第201402030247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但被告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足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我公司同意在扣除对方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6时许,原告王连银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罗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路路口时,与沿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于振驾驶的未悬挂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过路的行人高丕芳相撞,造成高丕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王连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经路口未按规定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于振驾驶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高丕芳无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连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丕芳无责任。原告王连银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综合险,其中全损保额为273379.5元,分损保额为346050元,并特别约定该保险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核定原告王连银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损失为135200元。原告另支出拆检费用18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连银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所属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5200元,系被告根据原告车辆损失核定的,且原告没有异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18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连银是依据车辆损失险直接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请求保险赔偿,保险法实行的是先赔付原则,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外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保险,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或者经济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故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实际损失,而非是事故承担的责任。因此,被告辩称应扣除第三方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7000元,并在赔偿完毕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连银损失人民币1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王连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王连银负担6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李永金人民陪审员 翟广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年家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