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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与杨宗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杨宗付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洪州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赵京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宗付,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宗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了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诉状副本。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系货物运输关系,被告经常给我公司运输货物,运费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2014年3月26日、27日我公司委托被告将501支,237.12吨石墨电极,从河南登封福源碳素有限公司运输到我公司,被告将货运输到辉县后,尚未将运输的货物交付给我公司,被告以我公司拖欠其运费为由将货物扣押。后经洪州派出所调解,我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给被告15万元运费,被告仅返还了96支,40.08吨石墨电极,剩余405支,197.04吨石墨电极(价值2219040元),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公司405支,197.04吨石墨电极;并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返还的电极不是原告一家的货物,而是包括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河南科峰炭材料��限公司、河南省三力碳素集团有限公司三个公司的货物,原告一家不具有诉求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在内的多家公司没有支付被告运费,截止到今年三月底原告等多家公司共计拖欠我运费70多万元,被告才暂时将包括原告在内的货物依法留置。后三力碳素制品公司支付给我15万元运费,我也及时返还96支,40.08吨的石墨电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留置原告一家公司的货物还是包含其他公司的货物,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2、原被告对运费的结算是如何约定的,原告是否拖欠被告的运费。3、被告实施的留置权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电极405支、197.04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4年10月26日登封市福渊碳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登封市福渊碳素有限公司��原告委托加工石墨半成品电极客户,2014年3月26日、27日,原告委托被告派六辆运输车从登封市福渊碳素有限公司提走电极共计501支,计237.12吨,运输车辆的车牌号为豫G×××××、豫G×××××、豫G×××××、豫G×××××、豫G×××××、冀D×××××。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7日登封市福渊碳素有限公司传真两份和持出证三份。证明目的:2014年3月26日、27日,被告的六辆车(牌号为豫G×××××、豫G×××××、豫G×××××、豫G×××××、豫G×××××、冀D×××××)从登封市福渊碳素有限公司拉走电极共计501支,计237.12吨,后被告将上述货物扣押,拒不交付给原告。第三组证据:2014年4月17日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过磅单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4月17日原告公司在支付了被告15万元运输费的情况下,被告返还了电极96支,计40.08吨。第四组证据:证人张某、郎某证人证言以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公司委托被告从登封市福渊碳素有限公司运送电极,2014年3月26日、27日,被告派六辆车从登封福渊碳素有限公司拉出电极,共计501支,后被告以原告欠运费为由扣押该批货物,2014年4月17日,原告公司在支付了15万元运费的情况下,被告返还了原告电极96支,计40.08吨,扣押货物还剩405支,计197.04吨,至今未归还。第五组证据:被告给原告的通知书。证明被告将货物扣押后通知了原告。第六组证据:登封福渊碳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扣押的货物所有权系原告所有。第七份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17日支付给被告的15万元是原告支付的,不是三力炭素公司支付的。第八份证据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电极单价为每吨12636元到19230.77元不等,以此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电极远远超过了其运费。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主要有:电极所有权不是原告一家公司的而且还包括三力碳素等三家公司的;被告扣的是半成品,价格最多7000元,原告的产品价格是成品价格,不能以此确定所扣电极价格;15万元不是原告付给的运费,而是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李某某付的运费;被告留置的电极是合法的。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原告及其它三家公司拖欠被告的运费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欠被告544704元运费。2、三份通知及一份口头协议内容。证明原告的留置权获取是正当的。3、李某某、闫某某书面笔录和王��某出庭证言。证明所扣货物不是原告一家的,15万元运费是三力碳素公司付的,不是原告支付的,被告也返还了相应的货物。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没有盖章,不能当庭确定。第二组证据中协议因没有最终签字,故原告不予认可。对两份调查笔录,因证人没有出庭,所以不应采信。对证人出庭本身无异议,因证人不清楚本案争议的货物是谁的,事实上该批货物就是原告的,十五万元的货款是科峰付的,三力和科峰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审核及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七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5万元,不是三力碳素支付的15万元,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第八份证据,只能证明是成品价��能证明是被告扣留货物的价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第1份证据证明所扣货物包括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三力碳素集团有限公司三家货物,但登封市福渊碳素有限公司传真、证明材料、(原告的第六份证据)持出证证明和被告扣货后给原告发了(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扣货函并要求原告支付运费等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扣押的电极仅为原告的并不包含其他两公司的电极。故对原告的第六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因被告这次运输的货物尚未交付给原告,被告就将这次运输的货物扣押,以此要求原告支付之前所欠的运费是不符合法律留置的规定,故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扣货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第三份证据与原告财务出具的付款条所证明是原告支付的货款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河南登封福源碳素有限公司建立了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生产出石墨电极初级产品运输到河南登封福源碳素有限公司加工成半成品,然后再运输到原告公司再加工为成品,进行销售。被告是辉县市百泉镇汇源货运配货站业主,与原告建立了长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运费1个月结算一次,从2013年后半年由于原告经营困难,又口头约定3个月结算一次。2014年3月26日、27日原告委托被告将河南登封福源碳素有限公司加工好的二焙石墨电极501支,计237.12吨,(其中二焙石墨化电极PCD350*2180D25100支。二焙石墨化电极PGB450*2180H4592支。二焙石墨化电极PGC450*1980H5231支。二焙石墨化电极PCD350*2180D25278支。运输到原告公司,被告运输到辉县后,尚未交付给原告就以原告拖欠其运费为由将运输的上述货物全部扣押,存放在辉县市电力学校附近一个旧院内,随后被告将扣押货物通知了原告。双方经辉县市洪州乡派出所调解,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给被告15万元运费(含本次运输的上述货物运费15960元和以前部分运费),被告返还给原告石墨电极96支、40.08吨货物,剩余货物,被告拒不返还,致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扣留原告的石墨电极是否是依法行使留置权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合法留置权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承运人合法占有相应的运输货物,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本案被告以原告欠其运费将运输途中的货物(尚未完成其义务)扣留,不属于合法占有。2、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次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费,因被告尚未完成运输工作,在途中以原告拖欠之前的运费为由,将这次占有货物扣留,以此要求原告偿还以前所欠的运费,留置的动产与以前产生的运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扣留原告的货物不符合该要件。3、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本次六车货物,应付运费15960元,而被告扣留原告的货物价值高于150余万元,且属于可分物,况且原告已将本次的运费与被告结清,因此被告留置原告的货物也不符合该要件规定,故被告扣留原告的货物是非法的,不购成合法留置,对被告合法留置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扣留原告石墨电极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被告以原告拖欠其运费将原告委托运输的石墨电极扣留,是非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留的石墨电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宗付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扣留原告的石墨电极405支,共计197.04吨,返还给原告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45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