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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和宝与卢松、镇江四捷劳务有限公司、镇江四建建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宝,卢松,镇江四捷劳务有限公司,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陈和宝。委托代理人周兰萍。被告卢松。被告镇江四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路77号。法定代表人胡继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磊,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立功。被告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沿江公路1号。原告陈和宝与被告卢松、镇江四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捷公司)、镇江四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宝的委托代理人周兰萍,被告四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磊、徐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松、四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宝诉称:原告长年在外打工。2013年4月30日,原告被被告卢松安排至镇江市某花园酒店工地务工时,不慎在电梯井坠落受伤,经鉴定为X级伤残。因原告受雇于被告,且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5475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282.7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87058.4元。被告卢松辩称:其系被告四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四捷公司辩称:1、原告系其派出的劳务人员,但原告亦对本次损害负有一定过错责任。2、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不超过50元。3、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并根据原告岁数予以扣减。被告四建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和宝系被告四捷公司招募的劳务工人,并被派遣至被告四建公司承建的酒店工程从事瓦工等工作。被告四建公司的施工班组与被告四捷公司项目部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镇江某花园酒店工程;工程地点为学府路XXXX;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现场、材料节约;承包范围为所有砼浇筑、砌墙、粉刷(根据图纸所示);工期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合同同时对合同款和结算价格组成、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工程质量和验收、材料和设备供应、双方权利等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陈和宝在镇江某花园酒店工程进行粉刷施工时,从电梯井坠下。原告陈和宝随即因“高处坠落致……”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小结载明入院情况为“……。”同年7月30日,原告陈和宝出院,其出院诊断为:……。期间相关费用由被告四建公司支付。此后,原告至医院复查发生并支付医疗费用1109.7元。2014年5月20日,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会诊意见认定原告……。6月20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根据精神障碍会诊意见等材料,鉴定原告的损伤为X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50天。另查明,被告卢松系被告四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系同乡。上述事实有证明、劳务承包合同、鉴定意见、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镇江四捷公司已认可系原告的雇主,应对其聘用的雇员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卢松、四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提出的三点主要辩论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只需对是否成立雇佣关系及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在该损害过程中原告是否具有过错,则应由被告四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四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何种过错及过错程度,故认定被告四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关于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是否支持问题。经查,原告的伤情涉及颅脑损伤。而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系精神智力专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精神智力会诊意见系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必需的鉴定材料,故相关费用属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3、关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是否适用问题。本院认为,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不断深入,人员流动不断增强,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不应简单依据户籍登记地判断,而应对收入的来源、稳定性等因素重点考量。本案中,就劳务承包合同工期看,原告已在城镇务工有较长时日,且收入也相对稳定,故其以城镇居民赔偿为标准并无不当。被告主张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认定11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38元(18元/天*91天),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15元/天*150天)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80元/天*150天)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5、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房屋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35261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已62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应予扣减,结合X级伤残,认定17570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9、鉴定费认定4282.7元。上述损失合计24474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四捷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和宝244746.6元。二、驳回原告陈和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镇江四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审 判 长  邱 凯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伏永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童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