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辽宁某公司、被告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辽宁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胡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45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辽宁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苑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胡某原告周某诉被告辽宁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王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苑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其系被告某公司的临时雇工,其在履行雇佣工作中因电焊机漏电致原告坠落,造成原告伤后经济损失,故要求被���某公司赔偿其伤后各种经济损失201393.25元。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所订立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且原告系因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另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辩称,其与被告某公司所订立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故其仅同意原告所要求合理赔偿请求的数额。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某公司的法人身份及系本案适格主体。此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某公司称对此份证据材料所载明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材料所欲证明事实有异议,被告胡某称对此份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此份证据材料未载明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材料所欲证明事实,故对此份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李某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此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某公司称对该份证言所载明除原告非为电焊工,未系安全带的陈述无异议外的其他证言有异议。被告胡某称其与原告存在雇工关系,工地由工长代为管理。3、张某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原告所从事工作系某公司指派,原告因电焊机漏电而摔伤的事实。此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胡某称对此份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与李红伟不相识,原告及该证人由被告胡某支付工资,被告某公司称该份证言所载明被告胡某委托李红伟带工,被告胡某为原告及该证人支付工资,该证言能够证明原告非系某公司指派从事相应劳动。4、证人马某出庭证言。欲证明其与原告系上下级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由被告胡某支付工资的事实。此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某公司称无异议,被告胡某对此份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以上2-4份证据材料,第2份证据材料和第3份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第2份证据前后矛盾,故对第2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第3份证据材料中二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二被告对第4份证据中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第4份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原告病历、门诊手册、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胸椎骨折、颅底骨折、右上肺挫伤、头皮挫裂伤,原告出院后检查费应为721元。此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某公司称,原告拒绝医院建议行牵引手术治疗,丧失治疗最佳时机导致原告残疾,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补偿医药费应为298元。被告胡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审查此份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对此组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经该鉴定中心评定其伤后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人护理,损失日120日,鉴定费为2700元。此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某公司称其已申请重新鉴定且已有鉴定结论,故对此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被告胡某对此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某公司对此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相同。7、居民居住证1份。欲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此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均称有异议。经审查此份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对此份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此份证据材料未明确载明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材料所欲证明事实,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其在此居住证件有效期满后重新申领或复查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材料所欲证明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8、火车客票5份。欲证明原告为更正病历所支出802元交通费的事实。此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此组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事实。此份证据材料经庭质证认证,二被告均不同意负担律师代理费。经审查此份证据材料具有独立的证明效力无瑕疵,二被告异议陈述指向与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材料所欲证明事实的指向不同,故对此份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欲证明某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质。此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及被告胡某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此组证据材料均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瑕疵,故对此组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工程承包协议书。欲证明二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协议的事实。此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无法辩明此协议的成立时间,被告胡某称无异议。经审查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异议陈述,故对此份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结算说明和明细表1组。欲证明某公司将安装工程承揽给被告胡某及胡某已收到承揽款796775元的事实。此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未对此组证据材料的客观性提出异议,被告胡某对此份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此组证据材料无瑕疵,故对此组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借款单1组。欲证明经被告胡某申请,被告某公司将其���支付被告胡某的费用转移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此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该组借款中“胡某”三个字有异议,被告胡某对此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此组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其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原告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的异议陈述,故对此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铁岭诚正法医司法签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后经该所鉴定为十级残和九级残各1处的事实。此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及被告胡某均无异议。经审查此份证据材料及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第6份证据材料,对此份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出具此份证据材料的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第6份证据材料���证明效力,故对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第6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诉讼中,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承包合同协议书1份。欲证明此工程系其“清包”的事实。此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无法确认该合同的具体形成时间,被告某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此份证据材料能够与本案中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原告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的异议陈述,故对此份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2年6月20日,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按该协议约定,为使广西辽大饲料集团钢材厂房工程按时交工使用,被告胡某按被告某公司要求,按工程人数于2012年7月10日���把人派往南宁工地;施工队需设现场负责人,负责人员的考勤、分派活、工作进度、质量、安全及施工现场的日常管理工作。某公司向被告胡某付现金、打卡都可以,所有安装队施工人员一律到该队长胡某处领取;安装队工作时间随某公司施工队走(南宁天太热,只能灵活掌握,无法定死),安装队所派施工人员保险由安装队自行参保,施工期间安全责任自负与甲方无关(因施工人员是乙方自已雇的)。该合同成立后,被告胡某遂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安装队前往广西南宁施工现场安装钢构厂房。原告在该安装队从事结构打板安装工作。2012年9月21日,原告在操作电焊机时发生意外导致原告自空中坠落,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伤后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经该院诊断为颈4、5椎体骨折,胸4、6椎体压缩性骨折、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右上肺挫伤,头皮挫裂伤。原告此人身损害后果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周某颈椎4-5椎体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2、第4、第6胸椎体压缩骨折,综合评定为IX伤残。共造成原告伤后各种经济损失61184.52元。其中出院后诊疗费用721元、残疾赔偿金41485元、误工费17937.70元、护理费1170.8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55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所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其实质系被告胡某组织施工人员安装钢构厂房,被告某公司为被告施工提供施工场所,被告胡某组织施工人员实施组装工作完毕后,被告某公司支付费用的民事合同。本案中,被告胡某以其施工队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被告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已组装完毕的钢构厂房,被告某公司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作为施工队成员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的,被告���公司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胡某的组织之下来到被告某公司所提供的工作场所,按照被告胡某的授权或指示向被告胡某提供劳动。被告胡某按照原告工作时间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胡某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向被告胡某提供劳务时因意外事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故被告胡某应对原告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另由于原告在该工作场所系从事钢结构打板安装工作,原告不具有从事电焊工作的相应资质,原告系在该工作场所工作接触电焊设备时发生的意外事故,且原告在从事登高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被告胡某的委托管理者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强制施工人员系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作为施工人员亦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在该工作场所从事登高作业应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而未实际系��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故原告和被告胡某对原告在施工中发生意外所导致原告身受到损害的后果均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胡某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和鉴定费、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支出交通费系为更正病历所支出,非为治疗疾病所必须,另经被告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新鉴定结论已被本院采信,且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其诉讼权利所支出,此代理费用非为原告实现民事权利所必须支付,故对原告以上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其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某公司应对原告的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对其此项主张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因在本案诉讼中,二被告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原告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对其此项主张所依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大于被告为反驳原告此项主张向本院所提供反驳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原告应对其此项诉求所依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身体损害程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对其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周某伤后经济损失63750.3元的80%,即55066.07元。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辽宁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4320元由原告负担864元,被告胡某负担3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王 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石敬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