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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9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陈明洲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231号罪犯陈明洲,男,汉族,高中文化,1978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澄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明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8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30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明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陈明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陈明洲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8月6日,该犯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1万元。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查明,罪犯陈明洲赊购螺纹钢、线材价值人民币计474433元,螺纹钢委托客户曹琳出售,线材由其自行出售。案发后。扣押陈明洲人民币39万元,扣押曹琳处部分螺纹钢出售款20390元和未及出售的螺纹钢。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阴市罚没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明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明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