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四川省巴中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22时50分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百乐城KTV一楼厕所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钱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一部手机,从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冰毒。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徐某处缴获的毒品净重0.31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1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文庄派出所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文庄派出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才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蔡兴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