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执他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与李一某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2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李一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C}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定执他字第3号申请人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一某,局长。被申请人李一某,男,汉族。申请人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李一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定土环资察字[2014]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2013年10月,被申请人在岭口镇深水朗村经济社土地上建设房屋,占地面积216平方米。根据定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用地为农用地,被申请人至今未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014年3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达定土环资察字[2014]6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5月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定土环资察字[2014]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216平方米,罚款共计人民币3240元。2014年10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达定土环资察字[2014]208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8日,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下行政处罚: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216平方米,罚款共计人民币324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国土环境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而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作出的定土环资察字[2014]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正当,并且已经生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的定土环资察字[2014]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德飞人民陪审员 陈崇武人民陪审员 XX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美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审核:孙道达撰稿:王德飞核对:杨美莲印刷:杨美莲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5日印制(共印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