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梅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莫小英与郑素琴、泮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小英,郑素琴,泮星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梅商初字第523号原告:莫小英。委托代理人:王亿文,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素琴。被告:泮星鹏。原告莫小英与被告郑素琴、泮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小英及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素琴、泮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小英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2万元,剩余3万元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郑素琴、泮星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2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4年10月,以后利息另行计算,直至款清);2.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郑素琴、泮星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直至款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据一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郑素琴、泮星鹏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若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2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郑素琴、泮星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2万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郑素琴、泮星鹏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素琴、泮星鹏给付借款3万元之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部分,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素琴、泮星鹏共同给付原告莫小英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素琴、泮星鹏共同给付原告莫小英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素琴、泮星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