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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太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高亚云与李丙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云,李丙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太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高亚云。委托代理人:李营,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丙全。原告高亚云为与被告李丙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亚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营,被告李丙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亚云诉称:2014年6月24日19时50分许,在辽阳市太子河区沈环线沙岭镇新民村沙厂道口滕家门前,被告李丙全驾驶48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此事故被告李丙全负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李丙全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29,814.55元。被告李丙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同意合理赔偿,但原告高亚云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同意赔偿37,434.24元,我已垫付16,5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9时50分,被告李丙全驾驶48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沈环线沙岭镇新民村沙厂道口滕家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高亚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亚云受伤。原告高亚云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颅骨多发骨折,顶枕部头皮裂伤,双侧锁骨骨折,左侧第2-9肋骨骨折,肺挫伤,左颞下颌关节脱位,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面神经麻痹,住院50天,共支付医疗费34,080.93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29天,1人陪护21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共休息97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李丙全负全部责任,原告高亚云无责任。经原告高亚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高亚云之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1月19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为:高亚云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底骨折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致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致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高亚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系农民。长期护理人员刘大朋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被扶养人高齐兴(1935年4月4日出生)、王素华(1939年7月14日出生)育有四名子女,即高亚丽、高亚云、高贤辉、高兵。复印费46.50元。被告李丙全垫付医疗费16,500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检测费、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长期护理人员刘大朋驾驶证、准驾证、短期护理人员王雪身份证、被扶养人高齐兴、王素华户籍证明、介绍信、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1698号鉴定意见书、复印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李丙全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高亚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一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按25%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原告高亚云日误工工资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日均工资36.15元计算给付。长期护理人员刘大朋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其日误工工资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日均153.79元计算给付。短期护理人员王雪日误工工资参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5.88元计算给付。被扶养人高齐兴、王素华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按原告高亚云应承担的比例计算给付5年。此事故给原告高亚云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8,000元。原告高亚云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3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原告高亚云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丙全垫付的医疗费16,5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丙全赔偿原告高亚云各项损失合计116,050.88元(详见清单),扣除其已垫付的16,500元,尚应赔偿99,550.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原告高亚云承担255元,被告李丙全承担1,032元;鉴定费1,670元,由被告李丙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此纠纷所发生的原告损失清单1、医疗费:34,080.93元2、伙食补助费:15元×50天=750元3、误工费:36.15元×(50天+97天)=5,314.05元4、护理费:153.79元×50天=7,689.50元95.88元×29天=2,780.52元5、残疾赔偿金:10,523元×20年×25%=52,615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高齐兴:7,159元×5年÷4人×25%=2,237.19元王素华:7,159元×5年÷4人×25%=2,237.19元9、复印费:46.50元以上合计:116,050.88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