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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卞宗和诉刘维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宗和,刘维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2075号原告:卞宗和,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祁锦萍,女,系原告卞宗和妻子。被告:刘维谷,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原告卞宗和诉被告刘维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宗和委托代理人祁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底一次性还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是公民身份的法定证明,予以认定;证据2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卞宗和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于2012年8月底一次付清借款人:刘维谷2011年8月26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维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维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卞宗和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刘维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积龙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