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农民。2006年4月14日因盗窃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月26日又因盗窃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史某至泗阳县众兴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业务大厅内,窃取被害人耿某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526元。2.2014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史某至���阳县众兴镇人民路华润苏果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乔某车内挎包一只,该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2700余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乔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手印检验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史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尚未退赔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