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861号原告谢某某。被告刘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3月22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430***-2013-003769”。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存款为35000元。原告自2012年2月开始就在上海工作,两人长期处于异地分居状态,没有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2014年5月原告辞去上海工作,回到家乡两人方正式开始相处,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对原告动辄恶语相向,恶意贬低,甚至动手殴打,已造成原告肉体上的有形伤害,心灵上更留下难以弥补的创痛,严重损伤原告的自尊和人格。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已经无法继续一块生活下去,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6日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要求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经原告的姑姑介绍,于2011年5月相识,2011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段夫妻感情尚可,尚未共同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有些差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因小事吵架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愿意改正错误,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较长的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段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