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一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海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222号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君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海军,男。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桦甸市阳光嘉园,房屋建筑面积为74.51平方米,由我公司负责物业管理。2011年被告拖欠物业费447.00元,2012年拖欠536.50元、2013年拖欠物业费536.50元,共拖欠1,520.00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的房屋棚顶有裂纹,给我处理完后我就付款。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物业管理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和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收费标准。证据2,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书。证明业主委员会已经登记备案。证据3,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质。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业主委员会选举登记表。证明阳光嘉园业主委员会经选举产生。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表中其名不是其所签。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该证据中其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所居住的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产权证存根。证明被告住房面积为74.51平方米。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居住在桦甸市阳光嘉园,房屋建筑面积为74.51平方米,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1年度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为0.45元,被告拖欠物业费402.35元,2012年及2013年收费标准为每月每方米0.60元,被告拖欠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536.47元、2013年度物业费536.47元,被告共拖欠原告2011年至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1,475.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计算数额有误,其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楼棚有裂纹,在原告给修复后其再给付费用一节,应区分出裂纹是共用部分的裂纹还是专有部分的裂纹,如属于专有部分裂纹的维修费不属于物业公司服务范围,如属共用部分的裂纹,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程序,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而不能只享受物业服务而不履行交付物业费的义务,故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军给付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1,47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于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