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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郝月艳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月艳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月艳,曾用名“孟艳婵”,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大专文化,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印田,系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月艳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月艳及其辩护人赵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郝月艳在担任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必高必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保险部经理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该单位汽车维修款:1、2013年7月,郝月艳利用职务之便,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理赔给必高必福公司的2100元取出占为己有;2、同年9月,孙玲同在该公司修车,郝月艳用孙玲同的身份证在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荣村支行开户,并将保险公司打入该账户的修车款17200元取出占为己有;3、同年10月,王某两次、王丽伟一次在必高必福公司修车,修车款为5800元、4740.92元,保险公司将款项打入郝月艳及其以王丽伟名义开设的账户,郝月艳将上述款项取出占为己有。综上,郝月艳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必高必福公司修车款共计29840.92元。另查明,被告人郝月艳于2014年11月26日向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郝月艳已退还被害人必高必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9841元,并取得必高必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月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必高必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报案书及陈述、被告人郝月艳的供述、证人梁某、赵某、王某、孟某、赵信的陈述、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必高必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施工单、结算单(保险)、领用单、保险部绩效工资表及其出具的收条、收据和谅解书、榆次融信村镇银行借记卡个人客户业务申请表及业务专用凭证、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关于郝月艳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郝月艳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月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害人必高必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车款共计人民币29840.92元非法占为己有,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月艳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郝月艳已退还被害人必高必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9841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郝月艳在本院审理期间,当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郝月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月艳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月艳已退还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当庭选择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月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柴富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方晋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