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高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小红诉被告王士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高民初字第674号告吴小红,男,汉族,个体户。理人徐晓莉,江苏省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士高,男,汉族,个体户。原告吴小红诉被告王士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审查,本院依法将案由案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红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王士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小红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王士高2013、9月30日”。此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小红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王士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陈永海审 判 员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