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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商)初字第25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张金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王跃军,张艳春,张金海,林建东,张睦洪,北京康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北京金燕腾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52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巩建乐。被告王跃军,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张艳春,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张金海,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林建东,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北京寿艺石缘珠宝行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瀚然。被告张睦洪,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北京市顺业洪福木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瀚然。被告北京康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留庄村。法定代表人王跃军。被告北京金燕腾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十区75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王跃军、张艳春、张金海、林建东、张睦洪、北京康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万家公司)、北京金燕腾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燕腾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晓珠、李金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巩建乐,被告张金海(同时作为金燕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林建东、张睦洪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栋、于瀚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军、张艳春、康万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4月11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王跃军、张金海、林建东、张睦洪、康万家公司、金燕腾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201559383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王跃军、张金海、林建东、张睦洪作为联保体成员,共同享有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授予的整体授信额度800万元,其中王跃军的授信额度为16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合同签订后,王跃军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贷款160万元用于购买食品。2013年4月16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王跃军放款160万元,执行利率为9.6%,罚息浮动比例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5日,王跃军开始逾期,借款期限届满后,王跃军亦未偿还本金。截止至2014年5月7日,王跃军拖欠贷款本金16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14611.13元。根据合同约定,王跃军已构成违约,除上述未偿还借款外,还应承担债权金额的50%的违约金即80万元、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支付的律师费48438.33元。同时,张金海、林建东、张睦洪、康万家公司、金燕腾飞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艳春与王跃军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张艳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王跃军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6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罚息为14611.13元)、违约金80万元;2、王跃军承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支出的律师费48438.33元;3、张艳春对上述王跃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张金海、林建东、张睦洪、康万家公司、金燕腾飞公司对上述王跃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王跃军、张艳春、张金海、林建东、张睦洪、康万家公司、金燕腾飞公司承担。被告王跃军、张艳春、康万家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张金海、金燕腾飞公司一并答辩称:张金海并不认识王跃军,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建东答辩称:1、签订联保体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民生银行的工作人员没有对合同进行说明,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林建东注意免除、限制其责任的条款;2、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未对各授信个体之间的关联关系、资金流向进行审查,也没有甄别联保背景的真实性,应对借款人不能还款承担主要责任,而不能仅凭授信合同将该责任转嫁给保证人;3、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没有通知林建东借款逾期还款的情况,且存在诈骗行为;4、本案中关于借款的金额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计算,应以实际使用的借款计算;5、《授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降低;6、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支出的律师费过高,林建东不同意承担。被告张睦洪的答辩意见与林建东一致。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据2、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据3、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证据4、贷款详细信息表及还款计划表;证据5、王跃军、张艳春的结婚证复印件。经质证,张金海、林建东、张睦洪、金燕腾飞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金海、林建东、张睦洪、金燕腾飞公司对证据2、3、5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因张金海、林建东、张睦洪、金燕腾飞公司均未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反证否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金海、金燕腾飞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林建东、张睦洪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张金海、金燕腾飞公司未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林建东、张睦洪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5均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亦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定。被告林建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民生银行联保贷款附属协议;证据2、林建东银行账户对账单。被告张睦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民生银行联保贷款附属协议;证据2、张睦洪银行账户对账单。经质证,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对林建东、张睦洪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张金海、金燕腾飞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林建东、张睦洪提交的证据1系由王跃军、张金海、林建东、张睦洪自行签署,并未经过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确认,故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至于林建东、张睦洪提交的证据2,因其内容系林建东、张睦洪各自贷款的情况,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另,被告林建东、张睦洪申请证人刘×出庭,刘×当庭发表证言称其与唐微微应王跃军、张金海、林建东、张睦洪的请求,作为见证人在民生银行联保贷款附属协议上签字;刘×、唐微微与民生银行没有关系,签字也仅代表个人。经质证,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金海、金燕腾飞公司、林建东、张睦洪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系林建东、张睦洪所提交证据1上载明的见证人,因证人自认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没有任何关系,故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被告张金海、金燕腾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1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王跃军、张金海、林建东、张睦洪(四人组成合同甲方)、康万家公司、金燕腾飞公司(二公司组成合同丙方)签订了编号为X20155938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800万元,其中王跃军的授信额度为16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比例存入保证金,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跃军交纳了32万元保证金,张金海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林建东交纳了28万元保证金,张睦洪交纳了60万元保证金。2013年4月16日,王跃军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16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并委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借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谢洪艳;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国贸支行;账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同日核准了王跃军的借款申请,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执行年利率9.6%。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王跃军指定账户放款160万元。王跃军自2014年4月15日起出现逾期,借款期限届满后,王跃军亦未依约偿还本金。2014年9月28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扣收王跃军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共计321830.89元,扣收林建东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共计281602.03元,扣收张睦洪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共计603432.92元。经冲抵后,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王跃军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95635.88元、利息11383.97元、罚息117020.8元。另查,王跃军、张艳春于198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王跃军、张金海、林建东、张睦洪、康万家公司、金燕腾飞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跃军作为借款人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跃军拖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95635.88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王跃军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本院查明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王跃军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未举证证明王跃军逾期还款给其造成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故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足以弥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损失,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王跃军赔偿律师费损失48438.33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联保体授信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但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自认其并未实际支出该笔律师费,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张艳春对王跃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王跃军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张艳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艳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张金海、林建东、张睦洪、康万家公司、金燕腾飞公司对上述王跃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全部成员(即王跃军、张金海、林建东、张睦洪)、丙方全部成员(即金燕腾飞公司、康万家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即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金海、金燕腾飞公司辩称与王跃军互不相识,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张金海与王跃军不相识不能构成张金海、金燕腾飞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对张金海、金燕腾飞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林建东、张睦洪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从王跃军、张金海、林建东、张睦洪自行签订《民生银行联保贷款附属协议》的行为可以看出,林建东、张睦洪对各自在《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义务应系知晓,否则,并无签订该协议的必要。退一步讲,即便林建东、张睦洪在不理解合同条款的情况下签署合同,相关风险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王跃军未依约偿还借款系其自身违约所致,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对此并无过错可言;再次,在王跃军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无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将王跃军的违约情况告知林建东、张睦洪;最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全额发放至王跃军指定账户,故王跃军实际使用的借款与合同约定金额系一致。综上,本院对林建东、张睦洪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王跃军、张艳春、康万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军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三十九万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八角八分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的利息为一万一千三百八十三元九角七分、罚息为十一万七千零二十元八角,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艳春对前款规定的被告王跃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张金海、林建东、张睦洪、北京康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北京金燕腾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规定的被告王跃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张金海、林建东、张睦洪、北京康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北京金燕腾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跃军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跃军、张艳春、张金海、林建东、张睦洪、北京康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北京金燕腾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五百零四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均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二万四千八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跃军、张艳春、张金海、林建东、张睦洪、北京康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北京金燕腾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七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郝 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