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8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罪犯周小民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小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843号罪犯周小民,男,汉族,大学文化,1970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邮刑初字第0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小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6年11月6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周小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周小民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没收款项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小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小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云苏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