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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郭春霞、赵永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郭春霞,赵永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刘艺虹,系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保,系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吕俊峰,系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郭春霞,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银号镇。被告赵永来,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银号镇,与被告郭春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春霞、赵永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吕俊峰,被告郭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春霞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LD-201009-06473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郭春霞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装载机一台(产品型号XG956-‖,整机编号CXG00956POS1A1250),设备价款316000元。被告首付租金31600元,租赁年利率7.5%,租赁期间为18个月(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第一次支付日为2010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2年3月25日),每次支付租金16755元(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利率随央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84830元,逾期违约金155343元(按逾期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从逾期之日起计至2014年8月5日),留购费100元,共计340273元;2、以逾期租金1842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8月6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春霞辩称,购买车辆的总价是316000元,郭春霞首付了84520元,中途支付租金118928元,现在还欠112552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合同有失公平,欠款不是对方说的那么多,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低了,计算出的违约金就没原告要求的那么多,但具体数额被告郭春霞也没计算。被告赵永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原告举证:《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标的物的数量、单价、总价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2、原告举证:还款及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应履行还款时间为每月的20日,按约定第一期为2010年10月20日,最后一期为2012年3月20日,一共18个月,每月约定租金为16755元(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利率随央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共计应还租金为303758元,被告实际交租金118928,尚欠租金18483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3、原告举证: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此产生违约金155343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违约金155343元不认可,被告认为过高,有失公平。4、原告举证:租赁物件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5、原告举证: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是郭春霞签订的,和其丈夫赵永来没有关系。被告郭春霞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郭春霞举证: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已支付首付款84520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且收款方没有原告公司的签章,原告方实际收到首付租金31600元、保证金28440元、手续费4740元,共计64780元,并且上述款项均是由出卖人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4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郭春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郭春霞对原告计算出的违约金155343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过高,考虑公平原则以及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春霞提供的证据因为复印件,且没有原告的签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春霞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LD-201009-06473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郭春霞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装载机一台(产品型号XG956-‖,整机编号CXG00956POS1A1250);租赁期间为18个月(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月租金16755元(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利率随央行利率调整而调整),租赁年利率7.5%;设备价款为316000元,首付租金31600元,保证金28440元、手续费4740元;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首付租金31600元,保证金28440元、手续费4740元,并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租金118928元,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租金共计18483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84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至2014年8月5日,共计155343元以及从2014年8月6日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拖欠的租金1848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以及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合同期内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至合同到期日即2012年3月25日止,共计127607元;合同到期后的违约金以逾期租金额184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永来与被告郭春霞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被告赵永来对被告郭春霞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84830元。二、由被告郭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期内的违约金127607元及留购费100元。三、由被告郭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的违约金(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逾期租金额184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赵永来对被告郭春霞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4.09元,由被告郭春霞、赵永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任忠利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付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