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醴法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肄业,住醴陵市。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4年9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湘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彭某某合法经营的醴陵市联盟出口花炮厂被水淹,为防止该厂生产的鞭炮受损,被告人彭某某未按照烟花鞭炮安全储存相关标准和规范,将该厂生产的850箱鞭炮储存在江某某家一楼大厅内。2014年9月11日,醴陵市公安局在江某某家查获并扣押鞭炮850箱,合计4080000响鞭炮。经鉴定,被扣押的鞭炮为烟火药,含药量0.0637克/个,合计259.896千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自首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给予了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所经营的醴陵市联盟出口花炮厂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普通合伙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证人江某某、彭甲某、黄某某的证言;2、检查笔录1份及收缴物品清单;3、行政处罚决定书;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证明、照片等书证;6、常住人口信息;7、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检验报告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存放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构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所含烟火的数量虽然超出最低数量标准达五倍以上,但确实是合法生产,因避洪水淹没,临时存放自产的鞭炮,且涉案物品已被查获,消除了隐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系偶犯、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诈物,数量达到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