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初中文化,某某集团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皖E7****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千岛湖路奇瑞BOBO城农贸市场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驾车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芜疾控检字(2014KF)第050号检测结果报告单;查获及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25mg/100ml,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泽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丁中奇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由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