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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4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举报人张某某约定在本市昆区和平村幼儿园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李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前往交易地点附近,李某某将准备卖给张某某的毒品交给王某某保管,自己则上前向张某某拿毒资,此时,公安人员将李某某和王某某抓获。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共计5.5克(净重),从王某某身上缴获安钠钾25.26克,曲马多片6片,经检验,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扣押的安钠钾中含有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举报人张某某约定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和平村幼儿园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前往交易地点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将准备卖给张某某的毒品交给被告人王某某保管,自己则上前向张某某拿毒资。此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抓获。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计5.5克(净重),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缴获安钠钾25.65克、曲马多片6片。经检验,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扣押的安钠钾中含有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2份),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安钠钾;2、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5.5克及安钠钾重25.65克;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其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4、理化检验报告(2份),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及咖啡因成分;5、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4月21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昆区和平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5克、安钠钾25.65克;6、现场检测报告(2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系吸毒人员;7、户籍信息(2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述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纳敏夫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段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