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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谢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华容县城关镇盗窃作案四次,盗得现金及手机等物质共计价值348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5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华容县城关镇一烟酒店撞空盗得现金1160元及硬包装芙蓉王香烟一条,被盗香烟鉴定价值296元。2、2014年7月29日清晨,被告人谢某某在华容县城关镇“西街医务室”盗走刘某某的手机一台,被盗手机鉴定价值840元。3、2014年8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李某甲在华容县城关镇西街“开心幼儿园”盗走严某某的手机一台,被盗手机鉴定价值1190元。4、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华容县城关镇“绿景现代城”附近的“亮哥虾蟹城”盗走成某某的手机二台。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刘某某、严某某、成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10)华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 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