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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1978年9月25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15时许,举报人王×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并向被告人田×约购毒品。同日18时许,被告人田×在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环岛西侧路边车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可疑白色晶体1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69克。后民警在被告人田×身上起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19克。被告人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的供述,证人王×、于×、李×的证言,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加之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海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