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天舒,现年九周岁。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找借口与原告吵架,双方五年左右时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一直同其父母一起生活,并且经常殴打原告,二人感情无法和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天舒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双方偶有争吵,但为了孩子的成长和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并带有女儿张梦涵,现年14周岁。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天舒,现年9周岁,就读于丰宁二小。原被告婚后生活中双方虽有吵打,但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有子女,婚后感情尚可,日常生活中虽有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对其诉讼主张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平审 判 员  温少平代理审判员  宋宗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云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