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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纪晓,新泰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婚外情。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梁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2005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06年7月2日生一男孩梁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2年3月17日分居至今。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37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8月13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购得位于山东泰山生力源玻璃有限公司家属宿舍区北x楼东数x单元xxx室住房一处,该住房至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已生效的(2013)新民初字第3379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协议书、山东泰山生力源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被告之父梁茂传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现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梁某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原、被告购得的住房,因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尚未取得该住房的所有权,不宜判决住房的所有权归属,现被告下落不明,该住房可由原告使用。原、被告取得该住房的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每月580元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男孩梁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购买的位于山东泰山生力源玻璃有限公司家属宿舍区的北三楼东数二单元202室住房由原告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君人民陪审员  刘学俭人民陪审员  安忠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