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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岭诉被告张建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岭,张建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631号原告:王俊岭,男,生于1978年6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韩城办事处邢寨村*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78********。委托代理人:连宏伟,男,生于1972年12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褚河镇老连村*组。被告:张建松,男,生于1968年1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远航路电厂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1081196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命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俊岭诉被告张建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宏伟,被告张建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岭诉称,2014年10月31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建松驾驶豫K-S3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远航路铝厂门口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原告王俊岭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俊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赔偿协商未果,故此依法起诉,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松予以赔偿。被告张建松辩称,没有意见,我交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期间真实有效的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王俊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的责任。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日清单、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3张计2668.58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支出医疗费情况,出院医嘱需休息1个月。4、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4)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3张计100元,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900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情况。被告张建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3、张建松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行驶及驾车人手续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4项证据有异议,称事故认定书没有交警部门的印章,价格鉴定书没有提供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评估价格过高,未扣除相应残值,原告未提供车辆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价格。对原告的其余证据及被告张建松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第1、3项和被告张建松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第2项证据与被告张建松提供的证据相一致,且该事故确已发生,保险公司未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双方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对认定书表述的该内容予以确认。对于第4项价格鉴定书,保险公司未提供被鉴定车辆所更换材料仍具有价值的证据,也未提供该鉴定书有违法事由需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书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建松驾驶的豫K-S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2014年10月31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建松驾驶豫K-S3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远航路铝厂门口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原告王俊岭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俊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俊岭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0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668.58元。出院时医嘱:1、密切观察右侧胸壁疼痛情况;2、建议卧床休息,定期半月、一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9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为2904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松驾驶豫K-S3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松、原告王俊岭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对本案当事人应负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张建松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松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26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795.64元(29041÷365天×10天),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1和10.1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中的医嘱,本院酌定为40天(含住院10天,出院后1个月),并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为4159.78元(37958÷365天×40天),车损190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02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124元,鉴定费100元被告张建松承担70元,原告承担30元。现原告请求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万元。根据二被告承担赔偿数额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931元,被告张建松承担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俊岭6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俊岭各项损失共计9931元。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张建松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君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