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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玲飞与金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吴玲飞。被告:金贤国。原告吴玲飞与被告金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贤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玲飞起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金贤国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贤国未作答辩。原告吴玲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贤国向原告吴玲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贤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金贤国的签名、捺印,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金贤国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吴玲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贤国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贤国向原告吴玲飞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吴玲飞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贤国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金贤国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贤国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借款人未予归还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催告后利息。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贤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吴玲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金贤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贤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上官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