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被控犯运输毒品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4)7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丁育华、检察员王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采取体内藏匿毒品的方法携带毒品,由云南省景洪市乘飞机经重庆到达武汉天河国际机场时,被接警的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公安民警抓获。后在公安民警的监督下,被告人张某甲从体内排出疑似毒品物98包。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重339.8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及毒品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男,1999年5月29日出生)等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各自采取体内藏匿毒品的方法携带毒品,由景洪机场乘坐西双版纳至武汉CZ6176航班到达武汉天河国际机场时,被接警的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公安民警抓获。后在公安民警的监督下,被告人张某甲从其体内排出疑似毒品物98包。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被告人张某甲的毒品可疑物98包,重339.8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7日17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公安民警在武汉天河国际机场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后在公安民警的监督下,被告人张某甲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98包。2、证人张某乙(1999年5月29日出生)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等人接受贩毒人员的邀约到缅甸一酒店。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取体内藏匿毒品的方法携带毒品。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体内藏匿毒品98包,张某乙体内藏匿毒品97包。当日,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由景洪机场乘坐西双版纳至武汉CZ6176航班到达武汉天河国际机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毒品可疑物98包、18849610926号黑色平板手机一部、登机牌二张。4、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对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上交查获被告人张某甲的毒品可疑物98包进行检验,其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重339.8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运输毒品的作案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案涉毒品依法亦应予没收。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9年8月6日止。)二、对案涉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梅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