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彬、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9月29日生育长女孙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结婚仓促,婚后又聚少离多,没有培养出真正的感情,经常生气。近期,双方仅因一点家务事,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76828.4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二人夫妻感情很好,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人婚前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无话不说,彼此心心相印,从结婚以来从没有生过气,不存在对原告拳打脚踢的情形。孩子出生给家庭带来了欢乐,为了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谐,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0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于2014年10月26日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育有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彼此应坦诚相待,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应互相谅解,彼此宽容,积极沟通,为孩子创造一个安定团结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就轻言离婚,且原告主张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志军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