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书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李书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庆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振霞,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书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杰委托代理人崔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4月6日下午三时许,李国富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山东省宁津县大曹镇霍庄村与金庄村交界处的砌砖加工厂卸货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事故,侧翻导致车辆、电力,造成损失房屋、树木损坏,造成损失38916元。2013年5月13日19时许,许志强驾驶该车在河北省吴桥县沟店铺乡范屯敬老院门前卸货时发生侧翻砸坏工程机械,造成损失30000元。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合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赔偿款68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是事实,但是交强险不是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的,并且两次肇事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付完毕。依据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该两次肇事为卸货时支斗翻车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我公司不负责承担。故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是2012年19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被保险人均为盖宁宁。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3月27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该车辆被保险人盖宁宁改为本案原告李书杰,并在批单中均写明“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两次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书杰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额各2000元,计4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该案中是否承担赔付责任。二、赔偿金额及依据。就第一焦点原告提交证据一,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批单两份,均加盖的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公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在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没有向我方告知,侧翻事故应该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根据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因支斗在移动过程中升起或在升起过程中移动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两次肇事均为卸货时支斗翻车造成的损失,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下列证据予以反驳:证据一,商业三者险保单及特别约定各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支斗在移动过程中升起或在升起过程中移动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提交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损失时车辆侧翻造成的,不是支斗在移动过程中升起或在升起过程中移动造成的。保险公司更改批单未向我方告知,我方对此特别约定不知情。就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交证据三,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及证据二事故证明一份、修车发票一张、李国富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500元、电力维修35376元、简易房维修800元、杨树240元,总计38916元。证据四,第二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协议书、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搅拌机损失11000元、配料机损失13000元、赔偿误工费6000元,共计30000元。两次事故损失共计6891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中的价格认定书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该价格认定结论没有鉴定标的照片及损失情况照片,认定金额没有计算依据。并且宁津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事业法人证书的有效期已经过期,且没有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明。尤其是造成的搅拌机和配料机的损失,该事故发生在河北省吴桥县,鉴定结论却由宁津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并且没有鉴定标的照片及损失情况照片。所以该两份鉴定结论均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赔偿金额有异议,第一次因没有提供赔偿第三方的赔偿协议和赔偿凭证。第二次虽有赔偿协议和赔偿凭证,但是由于乙方孙春松的签字笔迹和事故认定书中不一致,不能证明该赔款已经实际给付和给付金额的多少。搅拌机和配料机工商服务统一收款凭据上没有客户名称,不是国家税务部门的正式发票。修车发票没有修理项目和修理工时,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5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原告李书杰和乙方孙春松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虽然对孙春松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证明中称孙春松的签字笔迹不一致,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或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两份《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庭审中表示在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应的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被告在七日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及相应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本案中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李书杰提交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批单两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出保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因支斗在移动过程中升起或在升起过程中移动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在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5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及宁津县公安局大曹镇派出所证明中也没有提及该事故是由于支斗在移动过程中升起或在升起过程中移动造成的,被告对此特别约定向原告没有进行告知,且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金额及依据。原告提交的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两份《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自动放弃对该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两份《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确认。原告针对第一次事故主张的损失金额38916元没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第一次事故的保险金额38916元不予支持,待其获得有效证据后可再行主张权利。第二次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赔偿协议书及搅拌机、配料机损失发票及收到赔偿款的证明,共计损失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赔付。虽然被告称“孙春松”签字笔迹不一致,搅拌机、配料机没有客户名称,且非正式发票,以及修车发票没有修理项目和工时,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两次事故发生后,已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每次各2000元,应从此次损失款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书杰保险金2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500元,原告李书杰承担1023元。审 判 长 张荣岭审 判 员 周爱春人民陪审员 吕丽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辛凤娇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