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邓明刚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9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传唤并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某某,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1时59分,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厢竹大道竹岭立交西南侧匝道口路段行驶,在向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俸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事故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雇主向被害人俸某某家属赔偿了5万元。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韦某某认为,第一,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家属案发后积极通过各种渠道筹款赔偿被害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辩护人提交(2014)青民一初字第3199号庭审笔录,证实南宁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李某某共同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5万元。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详情打印单、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通过各种渠道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审 判 员 朱柳青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