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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一初字第0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齐美胜、余万莲等与靳德军、定远县远翔汽贸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美胜,余万莲,倪书林,齐航,靳德军,定远县远翔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2282号原告:齐美胜,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死者齐永卫之父。原告:余万莲,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齐永卫之母。原告:倪书林,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齐永卫之妻。原告:齐航,男,201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齐永卫之子。法定代理人:倪书林,系齐航之母。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德军,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被告:定远县远翔汽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忠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定313)。负责人:冯新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美胜、余万莲、倪书林、齐航诉被告靳德军、定远县远翔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培进、被告靳德军、被告财保定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远翔汽贸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美胜、余万莲、倪书林、齐航诉称,2014年10月04日22时02分,齐永卫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汕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167KM+50M处,与靳德军驾驶的停在路边补车胎的汽车列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皖M×××××,挂车号:皖M×××××挂)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齐永卫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靳德军与死者齐永卫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汽车列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皖M×××××,挂车号:皖M×××××挂)在财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各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50.16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65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事相关费用10000元。合计723198.16元。按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415000元。被告靳德军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为此垫付丧葬费2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财保定远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4日22时02分,齐永卫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汕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167KM+50M处,与被告靳德军驾驶的停在路边修补车胎的汽车列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皖M×××××,挂车号:皖M×××××挂)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齐永卫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靳德军与死者齐永卫负同等责任。被告定远县远翔汽贸运输有限公司拥有该汽车列车在财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各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靳德军为死者齐永卫垫付丧葬费20000元。另查,齐永卫生前租住在本市经济开发区大王社区4号楼十七号门面房,从事铝合金加工生意;其子齐航未成年(身份证号码××,属被抚养人。经本院核定,此起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50.16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齐航)146565元(16285元×18年÷2)、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合计713198.16元。按此事故同等责任5:5的比例赔偿411824.16元【(713198.16-110450.16)×50%+110450.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门面房租赁合同、水电费发票、营业执照、集体土地拆迁安置结算表、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齐永卫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原告齐美胜、余万莲、倪书林、齐航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关于被告靳德军与死者齐永卫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之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分担。被告财保定远支公司辨称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损失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财保定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450.16元(医疗费限额中赔偿450.16元,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5:5的比例赔偿301374元【(713198.16-110450.16)×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赔偿原告齐美胜、余万莲、倪书林、齐航各项经济损失计411824.16元(110450.16元+30137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靳德军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齐美胜、余万莲、倪书林、齐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被告靳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青勇审 判 员  钱 坤人民陪审员  刘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红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