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速)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速)初字第130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肖某某。判决结果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邸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珊珊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速)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赵某某、孙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5月10日左右某日、6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先后二次在其上述家中容留肖某甲吸食冰毒;2014年6月18日左右某日被告人肖某某在该车牌号为鲁B×××××的轿车上容留肖某甲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该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另查明,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