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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门大街XXX-XXX号中国黄金店内,借挑选戒指之机盗窃PT950钻石女戒一枚(价值人民币9,027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毛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至次日才如实供述。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赃物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林玉霞、翁丽华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案发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财物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毛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