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四刑终字第16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3月2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14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8月23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3月14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4月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原市长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梨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刘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等人打车行至梨树县胜利乡至榆树台镇公路十家子路口附近处,被告人徐某某认为被害人于学文阻挡其超车,遂将于学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别停,后四被告人用拳脚将于学文及乘车人于月殴打致伤,经鉴定于文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寻衅滋事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上诉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上诉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汪建平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