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罗会琳诉李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琳,李静波,蔣正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1474号原告罗会琳,男。委托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静波(曾用名:李希清),男。第三人蔣正政,女。原告罗会琳诉被告李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卫洁、人民陪审员覃柳娟参加的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蒋正政为第三人,于2014年9月29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会琳的委托代理人江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波、第三人蒋正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会琳诉称,2010年元月,被告李静波需要资金周转,找到蒋正政想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但是蒋正政因考虑到借款的风险大不肯借款给被告李静波,当时由于原告和被告在一起合作做项目,为了打消蒋正政的顾虑,原、被告和蒋正政协商用原告的名义向蒋正政借款并用原告名下的小型轿车作抵押,2010年1月11日原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和蒋正政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车辆(桂BRX0**)抵押手续,在办理相关手续后,蒋正政将190000元的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李静波,但是被告李静波到期后拒不还款,蒋正政就以《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没有办法下还清了蒋正政的借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经支付给蒋正政的款项190000元,但都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原告诉至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3、蔣正政、罗会琳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4、车辆抵押借款协议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据2、3、4拟证明抵押的事实过程,原告用自己的车辆担保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借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用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其中100000元转借给万安。原件存于本院2012年原告罗会琳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中;6、保证书1份,复印件;7、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1份,原件,证据6、7拟证明被告没有依照协议向第三人还款,原告被迫向第三人还款;8、收条2份,原件,拟证明第三人出具了150000元的收条;9、情况说明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李静波在开庭后辩称,当时是李静波介绍罗会琳与案外人万安去找蒋正政借钱,打算借200000元,以罗会琳的桂B.RX0**凯美瑞车作抵押。当时蒋正政认为车不值这么多钱,但看在李静波面子上,借了190000元,车辆也办理了抵押。后来罗会琳还了部分钱,还差50000元,蒋正政表示因为是李静波介绍的,也要李静波承担责任,李静波就帮还了50000元,罗会琳同意暂时不解除抵押。被告李静波对其辩称在开庭后提交以下证据:1、《柳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原件1份;2、《报案材料》复印件1份;3、2010年4月30日罗会琳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李静波陈述的事实。第三人蒋正政陈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不认识,第三人与被告是朋友,原告说要借钱,原告说可以拿车辆抵押,第三人认为担保价值不够,在被告担保的情况下第三人才同意借钱。第三人对其陈述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2、罗会琳书写证明1份,原件,证据1、2拟证明借款人是原告,不是李静波,原告用其车辆抵押。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9称不清楚;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150000元是转给第三人了;对证据8,第三人对自己签字的予以认可,不是自己签字的不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的借条与办理车辆抵押的协议内容一样,系用原告名义完成借款手续;证据2与证据1相互矛盾,既然本息还清,为何还没有将罗会琳的车子解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加盖公章,证据7系原件,第三人作为证据2、4、7中的相对人,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其中载明为罗会琳书写,罗会琳虽不予认可,但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也予以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1日,蒋正政(抵押权人)与罗会琳(抵押人借款人)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罗会琳自愿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桂B.RX0**价值190000元的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向蒋正政借款190000元,借款期从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3.5%,共计人民币7650元。同日,罗会琳与蒋正政向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处提交了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2010年1月15日,罗会琳向蒋正政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蒋正政现金人民币190000元,按车辆抵押协议条款执行。李静波在该份借条下面以担保人名义注明:同意按车辆抵押协议条款执行。2010年4月23日,罗会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850807121916的账户向蒋正政卡号为6228460850004261915的账户转入150000元。同日,蒋正政向罗会琳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罗会琳还来人民币150000元。该份收条的背面也记载了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罗会琳汽车抵押借款结清本金和利息全部款。收款人吴文健代蒋正政2010年4月30日”。在本案审理中,对于吴文健的收条,蒋正政不予认可,对吴文健其人也表示不知道。李静波则表示吴文健是蒋正政的朋友,在蒋正政借钱、聊天时有时能看到吴文健。2010年4月30日,罗会琳出具证明一份交由蒋正政收执,其中载明,“今收到蒋正政还来罗会琳抵押车辆(桂B.RX0**)及一切手续,本息已结清,罗会琳同意暂不解押,待还清李静波五万本息时,三人同时到场办理完解押手续。(发生纠纷与蒋正政无关)。”同日,罗会琳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李静波收执,其中载明:今借李静波现金50000元,利息按月息4%计付,原抵押汽车(桂B.RX0**)给蒋正政的本息已结清,罗会琳同意暂不解封抵押汽车手续,罗会琳还清李静波本息时,同时办理完汽车解押手续。在本案审理中,蒋正政认可自己是从事高利贷职业的,表示案涉借款是现金支付的,因为最后的还款50000元不是罗会琳本人所偿还,所以要等罗会琳还清50000元再解押车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罗会琳称案涉借款系被告李静波用罗会琳名义向蒋正政所借,并用罗会琳名下车辆作抵押。但是,案涉抵押抵押协议及借条均只载明了借款人为罗会琳,并未载明其中另有实际的借款人存在,罗会琳也未举证李静波曾经实际收到借款。对于还款,罗会琳称是李静波未予偿还的情况下,罗会琳被迫代其偿还,但罗会琳提交的还款收条以及银行记录均只能体现出罗会琳向蒋正政还款,并未体现出代为偿还的事实存在。相反,在2010年4月30日,罗会琳还向蒋正政出具证明一份,向李静波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基本一致地载明了罗会琳向李静波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须待罗会琳向李静波偿还该50000元借款后才解除车辆抵押的相关内容,而这就与罗会琳主张的代李静波还款之间存在极为明显的矛盾,与蒋正政以及李静波的相关陈述却完全一致,所以,原告的诉请不但无任何相应证据证明,而且前后矛盾,违反正常逻辑,被告李静波与第三人蒋正政的陈述以及证据则相互印证,前后一致,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罗会琳与案外人万安之间的民间借贷诉讼以及相关证据,由于其中均无李静波以及蒋正政的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会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会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彭卫洁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娴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