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向雪梅与陕西咸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胡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雪梅,陕西咸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胡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059号原告向雪梅,女。委托代理人,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咸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胡明,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向雪梅诉被告陕西咸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运输公司)、胡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运输公司、胡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9时左右,被告胡明驾驶被告咸阳运输公司的陕D315**大型普通客车行至京昆高速上行线1375KM+3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余小波驾驶的原告车辆川A0G9**发生追尾。本次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1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明负全部责任,余小波无责任。原告车辆大众朗逸川A0G9**于2014年1月2日购置,价款111900.00元。原告为车辆川A0G9**缴纳了购置税并加装导航后,经保险公司整车估值1261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购买车辆交强险花费1250元,购买商业险花费4822.18元。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1680.00元,交通费144.00元,住宿费11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106.18元。被告胡明驾驶车辆陕D315**系被告咸阳运输公司所有,并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明与余小波达成了车辆维修协议,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现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106.18元。被告陕西咸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胡明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咸阳运输公司所有的陕D315**大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车辆购置费用111900.00元,减去使用一个月的折旧费617.40元,加上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施救费用,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20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取得原告车辆川A0G9**残值的所有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9时左右,被告胡明驾驶被告咸阳运输公司的陕D315**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京昆高速上行线1375KM+3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车辆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车等候的川A0G9**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本次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1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明负全部责任,川A0G9**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余小波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胡明驾驶的陕D315**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咸阳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明驾驶陕D315**号大型客车由咸阳驶往绵阳营运。原告的川A0G9**号大众朗逸小型轿车购于2014年1月2日,价款111900.00元。原告购得车辆后,交纳了车辆购置税9564.00元,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1680.00元、住宿费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川A0G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强险购置票据及商业险保单、余小波及胡明驾驶证复印件、陕D315**号大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购置发票、停车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及合议庭调取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明驾驶的陕D315**号大型客车系被告咸阳运输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正由咸阳驶往绵阳营运,故被告咸阳运输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陕D315**号大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价款1119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1120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受损车辆残值,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自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车辆购置税、购买保险费用、停车费、住宿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加装导航的费用,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内向原告向雪梅赔付112000.00元。二、受损车辆川A0G9**号小型轿车残值归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2.00元,由被告陕西咸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海东代理审判员 闫 睿人民陪审员 王爱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汪利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