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陈晓芹与被告剪小军、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芹,剪小军,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1925号原告陈晓芹,女委托代理人卢进初被告剪小军,男委托代理人兰志龙被告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汤永贵被告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负责人肖德均原告陈晓芹与被告剪小军、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孟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进初、被告剪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兰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晓芹与被告剪小军原系夫妻,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经武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抱养女孩剪柳跟随原告生活。随后,双方去护城乡派出所变更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所登记的部分人口信息。2014年9月份,常德市人民政府因修建洞庭大道西段征用土地,聚宝村11组人均获得土地分配款10000元,聚宝村村民委员会、聚宝村11组在发放该土地款时,无视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无视双方无任何亲属关系的事实,在发放该款时没有通知原告方领取,而是将该款擅自发放给了已与原告陈晓芹毫无关系的被告剪小军。原告获知后,多次向被告剪小军讨还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与被告剪小军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剪小军擅自领取原告的土地分配款,没有法律上、合同上的依据,被告剪小军应将此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同时,由于被告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发放该款时,无视发放制度,且审查不慎,将本该给原告的土地分配款发放给了被告剪小军,致使原告应获得的财产利益受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先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剪小军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对被告剪小军返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晓芹的身份证和被告剪小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2)武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和原告陈晓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欲证明原告陈晓芹和被告剪小军已离婚,无任何法律上的姻亲关系;3、护城乡聚宝村11组2014年征地分配表2份,欲证明原告陈小芹有土地分配款资格且应分得的土地款10000元已被被告剪小军领取;被告剪小军辩称:1、原告诉称剪小军领取了原告的土地分配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2、护城乡聚宝村村民委员会、护城乡聚宝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没有将原告的土地分配款发放给剪小军,请求法院驳回对剪小军的诉求。被告剪小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剪小军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1份,欲证明剪小军的基本情况;2、被告剪小军与童淑娟的结婚证1份,欲证明剪小军与童淑娟于2013年6月登记结婚;3、童淑娟户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童淑娟结婚后户口迁入了护城乡聚宝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被告被告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未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剪小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剪小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材料1、2、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晓芹与被告剪小军原系夫妻,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抱养女孩剪柳跟随原告生活。随后,双方去护城乡派出所变更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所登记的部分人口信息。2014年,常德市人民政府因修建洞庭大道西段征用土地,聚宝村11组人均获得土地分配款10000元。聚宝村村民委员会、聚宝村11组在发放该土地款时,将原告陈小芹应分得的10000元土地征收分配款项列于户主为剪小军的名下,并由剪小军领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告陈小芹作为本组村民,在本村组的土地征收中,依照法律得到的合法补偿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剪小军明知与原告已经离婚,双方无任何亲属关系而将发放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领取,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剪小军应将本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10000元返还给原告。同时,由于被告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作为主管土地征收及征收款项发放的组织,在发放该款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将本该给原告的土地分配款发放给了被告剪小军,致使原告应获得的财产利益受损,被告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存在过失,应与被告剪小军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剪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陈晓芹返还土征收补偿款10000元;二、被告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对被告剪小军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剪小军、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护城乡聚宝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孟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文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