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宋某、刘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居民,住长宁县。2008年10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1年5月31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23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3年11月28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永善县。2005年3月24日因偷取少量公私财物被温岭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2008年10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农民,住益阳市大通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路可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江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林增荣(另案处理)因生意纠纷指使被告人吴某对被害人叶某进行报复,并将叶某的家庭住址、车辆等信息告知吴某,吴某又指使被告人宋某去实施教训叶某一事。后宋某纠集了被告人刘某甲在叶某家附近蹲点守候未果。被告人刘某甲又纠集了刘某乙帮忙。同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刘某甲、刘某乙一起来到本市城东街道国际农贸城附近的一停车场,持刀将前来取车的叶某大腿砍伤,后吴某付给宋某报酬人民币20000元,并免除了宋某债务5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叶某肢体创口长度累计达15.0cm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14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分别在本市太平街道凤凰城ktv附近、城东街道下岸渚村一棋牌室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同年8月15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分别在本市温峤镇楼旗村村部和大溪镇高速公路路口抓获被告人宋某、吴某。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叶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已赔偿给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林增荣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的劣迹资料、被害人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与人结伙,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刘某甲有前科劣迹,本案系预谋持械伤人,对四被告人分别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依法对四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吴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并无过错,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四、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陈 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