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翟康与东莞长安捷顺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康,东莞长安捷顺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翟康,男,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陕西洋县人,住陕西省洋县。委托代理人:王乐乐,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长安捷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洪明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望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康诉被告东莞长安捷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植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慧霞、人民陪审员何耀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康的委托代理人王乐乐、陈涛,被告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康诉称:翟康于2005年9月27日进入捷顺公司处,月薪3200元。翟康入职后,与捷顺公司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捷顺公司没有为翟康购买社会保险。翟康于2011年5月17日发生工伤,为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0378873号”。伤残鉴定结果为二级,未达护理等级。事故发生后捷顺公司只是支付了医疗费,但是拒绝发放工资与相关伤残待遇。翟康与捷顺公司协商未果,翟康于2014年4月1日提出与捷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捷顺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相关待遇。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翟康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捷顺公司支付翟康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029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26400元(3200元/月×85%×120个月);2.捷顺公司支付翟康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7200元;3.捷顺公司支付翟康2005年9月27日至2014年4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4769元;4.捷顺公司支付翟康交通费5000元、外出住宿费及伙食费3500元;5.捷顺公司支付翟康鉴定费872元。庭审时,翟康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金额为28163.38元(3200元/×14个月-1188.33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金额为169200元(3200元/月×85%×120个月-1310元/月×120月)、鉴定费金额为922元,其余诉求不变。被告捷顺公司辩称:捷顺公司认为翟康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第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针对一至四级伤残,2014年3月31日支付决定书显示,翟康和社保局办理伤残退休,每月支付伤残津贴,二级伤残按照规定只是支持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翟康要求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支付十年的伤残津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因为翟康办理伤残退休,根本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翟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在翟康工伤之后一直处于休养状态,没有工作一天,捷顺公司一直按照同岗位员工支付生活津贴,因此,翟康早已享受了年休假待遇,属于重复请求,没有依据。第四,翟康受伤之后捷顺公司一直支付住院费及伙食费,翟康的诉讼没有依据。第五,对于原告变更的鉴定费922元,该鉴定费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捷顺公司无需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翟康于2005年9月27日入职捷顺公司单位。至于职务,翟康主张职务为塑胶部管理员,但捷顺公司主张其为操作员。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工伤认定及鉴定情况:根据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显示,翟康于2011年5月17日发生受伤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鉴定书鉴定翟康为二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四、工伤待遇支付情况:捷顺公司已为翟康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支付决定显示,翟康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8.25元,并从2013年10月起每月领取伤残津贴1310元。翟康称其实际于2014年4月开始收取伤残津贴,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确认翟康已领取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各月款项为:2013年1月2947元、2月1914元、3月2893元、4月2951元、5月2974元、6月2964元、7月2869元、8月2869元、9月3054元、10月3040元、11月2861元、12月2861元、2014年1月2365元、2月2046元、3月2861元、4月2971元、5月3148元。对此捷顺公司表示上述款项是其按照同岗位员工每月工资水平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等待遇,捷顺公司无需另行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五、年休假情况:双方确认翟康自2011年5月发生工伤事故后就一直未到捷顺公司单位上班。捷顺公司表示其每月支付的款项所包含的工资待遇和工伤待遇均高于法定标准,应视为其已支付年休假工资。六、相关费用报销情况:翟康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请求捷顺公司支付其劳动能力鉴定费。捷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至于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伙食费的诉求,翟康未举证证明,捷顺公司则辩称上述费用即便存在也应依法由社保基金支付。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翟康主张其在2014年4月1日前以捷顺公司未依法足额购买社会保险以及没有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为由口头告知捷顺公司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4年4月1日再次向捷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捷顺公司确认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否认翟康有口头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相反在2014年12月4日翟康向捷顺公司声明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在社保部门办理了伤残退休手续,故翟康不能再次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捷顺公司提供了声明书予以证明。翟康对声明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应捷顺公司行政部主管要求为办理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而写。八、仲裁裁决请求及裁决结果:翟康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捷顺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029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00元及伤残津贴326400元;2.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7200元;3.2005年9月27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4769元;4.交通费5000元,外出住宿费及伙食费3500元;5.鉴定费922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1.由捷顺公司支付翟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0291.75元;2.驳回翟康其他申诉请求。九、其他说明事项:1.双方确认翟康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2.根据其所办理的工伤补偿待遇支付显示伤残津贴为按月发放,经本院到社保机构核实,社保部门确认不能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方式,故不能安排劳动者办理一次性支付方式,经本院释明,翟康坚持要求捷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3.经核实,捷顺公司已为翟康参加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广东省行政事业收费统一票据、声明书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仲裁裁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0291.75元的裁决结果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捷顺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翟康要求捷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津贴是否合法有据;三、捷顺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年休假工资、交通费、外出住宿及伙食费、鉴定费。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翟康未举证证明在2014年4月1日前向捷顺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但捷顺公司承认于2014年4月3日左右收到翟康于2014年4月1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应已解除,但翟康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对于翟康要求捷顺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双方确认翟康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但捷顺公司未按翟康实际工资水平参保,翟康要求捷顺公司补足按实际工资水平依法所得伤残津贴扣除社保基金支付伤残津贴所产生的差额并无不当。第二、根据《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显示,社保基金决定从2013年10月起按1310元/月标准支付伤残津贴,翟康主张其从2014年4月起才收到社保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翟康每月实际应得伤残津贴为2720元(3200元/月×85%),捷顺公司每月应依法补足伤残津贴损失差额1410元(2720元-1310元),但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显示,截止至2014年5月,捷顺公司上述期间每月支付款项已超过翟康依法应得的伤残津贴差额,应视为捷顺公司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伤残津贴差额,故对于翟康请求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翟康要求一次性支付2014年5月之后的伤残津贴差额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前提下,应由社保基金向劳动者支付伤残津贴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便是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亦需在社保基金支付上述社保相遇情况下,再由用人单位对未足额参保造成的伤残津贴差额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款项予以补足。对照本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翟康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津贴需要劳动者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津贴等费用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翟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款项支付的条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同意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津贴等费用的决定,故翟康直接要求捷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支付十年伤残津贴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翟康收到社保基金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津贴后,认为捷顺公司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支付十年伤残津贴差额的,再另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一,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翟康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一年,故本院只对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问题进行处理,对于超出此范围其他时间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翟康自2011年5月17日发生工伤后未回捷顺公司上班,捷顺公司客观上不能安排翟康休年休假,而翟康也未捷顺公司提供劳动,对于翟康要求捷顺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交通费、外出住宿及伙食费、鉴定费等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捷顺公司已履行为翟康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翟康现要求捷顺公司直接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长安捷顺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翟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0291.75元;二、驳回原告翟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翟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植彬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伦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