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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周志国与浙江加璐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国,浙江加璐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899号原告:周志国。被告:浙江加璐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乐彬。原告周志国与被告浙江加璐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预立案,于2014年11月30日受理。经审查,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加璐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国起诉称:原、被告系客户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209640元,由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现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64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起诉日开始算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欠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9640元。被告浙江加璐家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间,原告承揽了被告公司钢构工程。2013年7月19日,经结算,2012年止被告欠钢构工程款244050元,扣除钢构废铁出售及未安装的青年床一张后,被告尚欠原告20964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欠款欠据一张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浙江加璐家居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周志国钢构工程款计人民币209640元,其应依约还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告因被告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加璐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加璐家居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周志国工程款计人民币2096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浙江加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微人民陪审员  包蒙远人民陪审员  游西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