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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永军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军,男,汉族,1993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对其予以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军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永军戴上迷彩丛林帽、口罩、手套等物品到广元市利州区南环路敬老巷,采取攀爬天然气管道翻窗入户方式进入该处四楼被害人夏某某家盗窃。被告人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害人夏某某惊醒,被告人张永军遂持刀威胁,并将被害人捆绑。随后从被害人家中翻找到一部价值人民币980元的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80元的DVD机、一把价值人民币72元的剃毛球刀、一个价值人民70元的移动电源、水果刀两把以及身份证、三张银行卡。被告人张永军在逼问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逃离现场。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永军在南河盐业公司楼下的中国银行ATM机上取走被害人夏某某卡内现金200元,将其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DVD机、剃毛球刀、移动电源、身份证、水果刀等物品并发还给了被害人。2014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永军穿戴好迷彩丛林帽、口罩、手套后,窜至利州区南环路同心巷,采取攀爬天然气管道翻窗入户方式进入该处四楼被害人袁某家,盗走一只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手表、现金100余元、身份证一张、三张银行卡等物品,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表、身份证等物品并发还给了被害人。2014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永军以同样的作案手段,在利州区南环路向阳巷盗走该处二楼被害人唐某甲家一条价值人民币430元的硬盒中华烟。2014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又以同样作案手段,在利州区南环路同心巷,盗走该处四楼被害人黄某家一双价值378元的运动鞋。破案后,被盗运动鞋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在利州区南环路向阳巷二楼,盗走被害人唐某甲家一部价值人民币430元黑色手机、MP4两个(分别价值人民币280元及42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及两个MP4,并已发还给被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即被盗物品以及作案使用的刀具等物品照相。2.书证。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身份资料等。3.证人向某的证言。4.被害人夏某某、袁某、唐某乙、黄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6.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7.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8.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盗窃手段,先后四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另在被害人夏某某家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后,直接实施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其行为,分别成盗窃罪、抢劫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被告人所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情形,应当加重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令被告人张永军退赔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200元、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00余元、被害人唐某甲人民币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德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