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被告人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15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壹、许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00时4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74号路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苏G596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人徐某、马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4月26日1时13分左右将其带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身份信息、诊断证明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323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